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錦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錦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與被害人 張永昇 於案發前均係沿中壢區中華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被告駛至中華路與復華街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即侵犯路權右轉復華街,致發生本件車禍,此有車禍資料附卷足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到時伊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然受酒醉之影響,並未履行注意車輛右方及右後方之人車動態,因而釀禍,是聲請人認被告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之情況下,發生本件車禍,是可贊同。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且致肇車禍致他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告卓錦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中壢區成章一街某保全崗哨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自桃園市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復華街口,果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之情況下,不慎與張永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永昇人車倒地而受有擦傷、骨盆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當場測得卓錦源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錦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