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程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程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9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凌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6號被告葉程凱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程凱自民國105年2月1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上某鵝肉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附近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1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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