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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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
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惟婚姻本應基於忠誠及相互信賴,相互扶持及成長,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乙○○與告訴人 王若楓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逾越婚姻忠誠,破壞與告訴人間對於婚姻之忠誠信賴,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二人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王若楓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03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事關係,王若楓為乙○○之妻,乙○○乃是有配偶之人,且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基於相姦之犯意,乙○○則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同年6月12日上午,經王若楓對甲○○質以上情,甲○○當場承認而確認前情。
二、案經王若楓委由 楊玉珍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若楓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2人進入夏都汽車旅館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明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淑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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