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計時器壹個、無線監視器壹組、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撲克牌玖副、預備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坤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 許為警 查獲時止,以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足輕鬆養生坊」充作賭博場所,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等賭具,以俗稱「13支」之賭法,即將1副撲克牌另加1門花色之撲克牌發給每人13張牌,自行排列分成3列即3張、5張、5張,以比牌面大小之方式對賭,若3列均獨贏其餘3家者,獨贏者即可向每位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賭博時間以90分鐘為1圈,許坤銘則以每圈向每位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適賭客 胡文武張嘉晉周文浩李立群 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帳冊
1本、抽頭金3,200元、預備金4,400元、計時器1個、無線監視器1組、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撲克牌9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係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以牟利,而於查獲當日被告業已邀集並湊齊賭客胡文武、張嘉晉、周文浩、李立群等4人開始賭博撲克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賭客胡文武、張嘉晉、周文浩、李立群於警詢中均證稱當場賭博撲克牌之人僅有其等1桌共
4人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見速偵卷第3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8頁背面),此外,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以刑法普通賭博罪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
,竟提供其所經營之養生館作為賭博場所讓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沒收:扣案之帳冊1本、計時器1個、無線監視器1組、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撲克牌9副、預備金4,400元,均屬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徵之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扣案之3,200元係伊於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而伊自105年10月起經營簽賭事業,每月獲利2至3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3頁、第91頁背面),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獲取財物之證據資料,從而,本案無從特定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於上揭經營期間(以3個月計算)之獲利即犯罪所得,包含本件扣案之3,200元,共計6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56,8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同日查獲各該賭客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所為尚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自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5號被告許坤銘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市○鎮區○○○○○○居○○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其所經營之足輕鬆養生坊為賭博場所,且提供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務,並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方式係以俗稱「13支」之玩法,由胡文武、張嘉晉、周文浩、李立群4名賭客將各自之13張牌分為3列(前列3張、中列5張、後列5張)比較大小論輸贏,每列輸家需支付贏家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以此方式對賭財物,賭博時間每90分鐘為1圈,許坤銘以每圈向每名賭客收取200元之方式從中抽頭牟利。 嗣經警 於106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帳冊1本、抽頭金3,200元、預備金4,400元、抽頭用計時器1個、無線監視器1組、手機1支、撲克牌9副、李立群賭資2,300元、周文浩賭資7,400元、張嘉晉賭資1,000元、胡文武賭資3,500元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銘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文武、張嘉晉、周文浩、李立群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手機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0在卷可憑,復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帳冊1本、抽頭金3,200元、預備金4,400元、抽頭用計時器1個、無線監視器1組、手機1支及撲克牌9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部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黃紋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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