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立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立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呂立國因犯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判決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計算式=11月+4月+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日│106年2月25日晚間8│106年4月29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214│106年度毒偵字第263│││149號│5號│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34號│106年度簡字第2818│106年度簡字第326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34號│106年度簡字第2818│106年度簡字第3268│││││號│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7年度執助字第314││││號│└────────┴───────────────────┴─────────┘┌────────┬─────────┬─────────┬─────────┐│編號│4│││├────────┼─────────┼─────────┼─────────┤│罪名│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6日至同│││││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22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4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437││││判決││號││││├────┼─────────┼─────────┼─────────┤││判決│107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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