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殷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殷政輝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派出所到案說明,在警員沒有證據前坦承犯行,實屬自首,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抗告人所犯數罪,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似,所侵犯之法益相同,並有自首及誠懇之悔意,若以累加之原則定刑,恐失之過苛。然原審定執行刑竟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懇請秉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思,賜予合理、公平、公正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法院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6月,已較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7年8月為輕,亦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6年9月為輕。抗告意旨所指自首、自白等節,均係附表確定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之事項。從而,原裁定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