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頌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頌偉(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而該判決即於民國107年1月3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被告林頌偉犯毒品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聲請提起上訴,容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5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本人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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