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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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請人許有男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相對人 許祐銓
許芷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祐銓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不含遲誤該期在內)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許芷婕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不含遲誤該期在內)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聲請人已高齡74歲,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財產,且患有失智症、 葉酸 缺乏症病史、其他失眠症、頭暈及目眩,惟相對人二人成年後,於88年間即棄聲請人於不顧,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無工作,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目前由且臺北市政府遊民收容中心處收容,故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子女,應當負起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依法提起此訴訟,依照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即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4,794元作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二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7,397元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同法第126條規定: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則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其子女,聲請人現年74歲,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財產,且患有失智症、葉酸缺乏症病史、其他失眠症、頭暈及目眩,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許有男於102、103、104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9000元,名下有汽車5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綜上,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或收入維持其生活,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乙節,應屬可信。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雖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許祐銓102、103、104年度所得依序為218,373元、304,611元、541,630元,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相對人許芷婕102、103、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惟相對人許芷婕現年46歲(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青狀年,自有充足工作能力,益徵相對人二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而相對人許祐銓之經濟能力應優於相對人許芷婕。本院核諸上開調查結果,並考量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醫療支出等日常生活需要,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復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等情,認相對人 郭祐銓 、許芷婕應負擔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5,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祐銓、許芷婕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按月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不含遲誤該期在內)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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