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崑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 凱蒂貓 )」商標圖樣之零錢包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應補充更正為「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Hell
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格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圖樣之零錢包4個,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另犯有亞斯柏格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陳報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之零錢包4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68號被告張格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5之
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2樓(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格崑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嗣於103年6月30日因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張格崑猶不知守法,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錢包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上擺設攤位,以每個150元之標價,陳列其上印有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零錢包若干個,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張格崑即以此等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三麗鷗公司之前揭商標權。嗣執勤員警於103年7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前往張格崑所經營之上址攤位執行查緝,當場在該攤位陳列架上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零錢包4個;執勤員警復將前揭等扣案之零錢包,送請三麗鷗公司授權之代理人進行檢視後,其結果確認係仿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格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佐證前揭等扣案物確係侵│││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1紙│害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與三麗鷗公司授權代理人│之事實。│││所出四支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3│報告機關扣押筆錄與扣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緝││││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計4││││張、扣案之零錢包4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件所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零錢包4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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