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陳麗娟 相對人 丁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2月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聲請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已因第三人甲○○自○○醫美診所退股,並將300萬元股權讓予原告,業已清償消滅。而聲請人已以前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然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薪資、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財產,為避免該等財產遭執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9年2月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公司股份、○○醫美診所等財產(參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聲請人已以其主張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民事事件受理。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在於兩造間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經清償,涉及舉證證明等實體審酌事項,並非全無勝訴之可能。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00萬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取得100萬元為使用之利益。
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利息,故相對人若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其訴訟期間預估為
3年4月(即40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以資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7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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