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於107年5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復衡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護│拘役伍拾│106年3月20│臺灣高雄│106年8月│臺灣高雄│106年9月│編號1於10│││令罪│伍日,如│日│地方法院│28日│地方法院│26日│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106年度││106年度││拘役執行完││││,以新臺││簡字第13││簡字第13││畢。││││幣壹仟元││64號││64號││││││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2│違反保護│拘役伍拾│106年4月29│臺灣高雄│108年1月│臺灣高雄│108年1月││││令罪│捌日,如│日│地方法院│9日│地方法院│9日│││││易科罰金││107年度││107年度││││││,以新臺││簡上字第││簡上字第││││││幣壹仟元││245號││245號││││││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