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已是第
5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第1、2次為100年間經判處罰金及徒刑,徒刑部分執行完畢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第3、4次為
107年間所犯並經判處徒刑,然行為時尚未執行,亦不構成累犯),顯然心存僥倖,要無可取,且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
0.65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6號被告許哲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2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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