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夫 凌啟禮 向乙○○分租設址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由乙○○經營之斐恩SPA之部分店面從事一對一美語教學工作,甲○○認乙○○與其夫二人涉有通姦行為,對乙○○心懷不滿,於民國95年6月9日10時45分許,前往乙○○經營之斐恩SPA興師問罪,二人發生言語衝突,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辱罵乙○○「狐狸精、跛腳查某(台語)」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乙○○。復拿取放置桌面上,為乙○○所有之茶杯一個,往地面丟擲,以致茶杯破損,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96年8月2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