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6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或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甲○○於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後,竟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仍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恰,併予更正如上。被告雖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情形,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禁令,於酒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為家庭暴力行為,對其等心理造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正常工作,經告訴人等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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