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等資料郵寄予張文章,伊不知張文章會持以行騙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辯稱:伊為辦貸款始交付資料云云,然訊之其對貸款之銀行、額度、利息多少、還款條件、貸款金錢交付方式及該帳戶資料如何還返等情,均毫無所悉,此與向銀行貸款者,應會確認額度、利息、清償方式等條件之情形,迴不相同;況辦理貸款根本不必提供個人提款卡等資料,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竟謂係為貸款而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實與常理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編撰之詞,殊無可採。綜合上述,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顯非為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他人,已無疑義。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其詐財行為,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該帳號等資料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竟將帳戶等資料交予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意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