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5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訊問及107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無故張貼其以行動電話擷取告訴人甲○○與吳勁樺、 王宗柏 間之對話畫面並留言,或擷取告訴人張貼之就診資料並留言,均已足使點閱觀覽臉書網頁之網友認知告訴人行為不軌、有外遇、生活複雜、精神有問題等情事,凡此種種,均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無訛。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係基於盜用告訴人臉書帳號之目的,以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方式,入侵告訴人臉書帳號並取得其內之電磁紀錄,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先後數次張貼其擷取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上與友人非公開之對話訊息並留言,或張貼其擷取告訴人就診資料畫面並留言誹謗告訴人、洩漏告訴人之秘密,分別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圖畫誹謗、洩漏秘密之犯意下,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分別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再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為,係一行為同時張貼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與友人對話或就診資料訊息並留言,而犯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各罪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均相同,而加重誹謗罪未曾修正,其罰金刑最高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000元,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為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其罰金刑最高度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提高3倍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處斷。另被告所犯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未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臉書網頁瀏覽、並取得告訴人該臉書帳號內存放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且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未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業已離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依法處理,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照顧1名子女)、在臺北港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侵入並取得告訴人臉書帳號內電磁紀錄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認屬於被告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尚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取得上開告訴人之電磁紀錄亦未扣案,且衡諸被告乃因感情因素一時衝動始取得上開告訴人之電磁紀錄,然其留存該電磁紀錄對被告日常生活尚無任何利益,則其因遭察覺本案並被訴後,自有將該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之可能,茲該電磁紀錄既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於被告之處,洵無再為宣告沒收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8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