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878號原告乙○○原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22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285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被告之聲請,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中,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8日北院錦94執木字第32285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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