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
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42
,682元,並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其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2
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9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還款方
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
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
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66,666元,及自9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
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功能卡片申請書、約定
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給付如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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