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125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告 林莉娟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告 王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志傑

」及事實與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一、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志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志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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