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125號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告 林莉娟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告 王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志傑
」及事實與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一、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志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志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