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97號
原告 宋韋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麗華 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97號
原告 宋韋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麗華 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