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相對人 林道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一審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時,已同意分擔土地複丈費用1/2;該筆土地複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異議人於一審業已繳納該費用1/2即7800元,該筆費用1/2即7800元應由相對人依約定負擔,不應將須由相對人負擔之7800元復計入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同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1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於一審已支出裁判費2萬6344元及地政規費780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1紙,附於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內可稽。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4144元(計算式:26,344+7,800=34,144)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稱土地複丈費用1/2即7800元應由相對人依約定負擔云云,核係對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為爭執,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414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