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奕呈之犯罪所得帽子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其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劉麗俐 達成和解或賠償起損害,兼衡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日薪新臺幣3,000元,罹患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肝硬化併肝腦病變、鉀離子低下等疾病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療養計畫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蓮花彩繪帽子,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