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黃彩媚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
劉嘉凱 律師被告 陳亞微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原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及第3項「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改列為第3項及第4項;並增列第5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