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政良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6
9號)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犯罪時間相隔僅約1個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9月02日│108年08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94號│第11893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769│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6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09月26日│108年11月21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769│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69││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1月01日│109年01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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