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環河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指定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收受裁決書,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八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九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九頁)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飲酒駕車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八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既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四萬五千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九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五八號裁判參照)。
㈢再查,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八月內,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其緩起訴案件因履行完成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附卷可憑,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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