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柏宇原名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柏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柏宇(原名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改名為施柏宇)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 李易凌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在案,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刑期終了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百三十二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澎湖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前段、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83.06.28│83.07.24│83年7月│├─────┼──────────┼──────────┼──────────┤│偵查(自訴│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14551號│14551號│16543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8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84年度重上訴字第90號││實├───┼──────────┼──────────┼──────────┤│審│判決日│84.02.17│84.02.17│84.12.07│││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8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84年度重上訴字第90號││決├───┼──────────┼──────────┼──────────┤││判決確│84.03.13│84.03.13│84.12.07│││定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第7條第4項│項│項│├─────┼──────────┼──────────┼──────────┤│合於中華民│不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北地檢8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8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85年度執字第│││1582號│1582號│1093號│└─────┴──────────┴──────────┴──────────┘┌─────┬──────────┬──────────┬──────────┐│編號│⒋│││├─────┼──────────┼──────────┼──────────┤│罪名│麻醉藥品管理│││├─────┼──────────┼──────────┼──────────┤│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3年7月│││├─────┼──────────┼──────────┼──────────┤│偵查(自訴│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16543號││││及案號││││├─┬───┼──────────┼──────────┼──────────┤│最│法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83年度訴字第2929號││││實├───┼──────────┼──────────┼──────────┤│審│判決日│84.03.24│││││期││││├─┼───┼──────────┼──────────┼──────────┤│確│法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83年度訴字第2929號││││決├───┼──────────┼──────────┼──────────┤││判決確│84.09.20│││││定日期││││├─┴───┼──────────┼──────────┼──────────┤│所犯法條│麻藥管理條例第13之1│││││條第2項第4款│││├─────┼──────────┼──────────┼──────────┤│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