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茆豐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可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
2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2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特約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簡稱為系爭門號)SIM卡1枚,將系爭門號提供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簡稱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98年3月3日12時21分許,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不知情之 羅淑真 申請之帳號「lochen1976」為名義擔任賣方,佯為刊登「SonyBRAVIA40型FullHD液晶電視(KDL-40V4000)9.5成新便宜賣別再猶豫了唷」之圖片及訊息,並使用系爭門號,供下標之購買人聯絡,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利用電腦上網下標該商品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 柯榮輝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所有中華郵政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為柯榮輝帳戶)。
⒉於98年3月3日某時許,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
拍賣」網站,以帳號「chinginge」為名義擔任賣方,佯為刊登「日本Wii主機+WIIFIT全配齊全(已改)附2對手把+WIISPORTS+遊戲片」之訊息,先後提供 羅詩涵 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系爭門號,供下標之購買人聯絡,致 陳玫君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內,利用電腦上網下標該商品後,隨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匯款10,000元至 莊士艎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有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為莊士艎帳戶)。
㈡嗣因乙○○、陳玫君遲未收到貨品,且系爭門號已遭停話而無法聯絡,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玫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陳玫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
摩拍賣」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證人陳玫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
頁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門號申請人資料、威寶電信行動電話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柯榮輝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莊士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乙○○及陳玫君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自己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2證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將系爭門號提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乙○○及
陳玫君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其等詐騙告訴人乙○○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告訴人陳玫君財物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此移送併案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提供系爭門號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乙○○及陳玫君等2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及本身未實際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