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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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岦弘輔佐人林饒津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其駕照被吊銷,無駕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14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由北往南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超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車,適 曾岩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閔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岩吉人車倒地,受有主動脈瓣剝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因多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被害人曾岩吉之子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及屍體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被害人曾岩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卷附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被告汽車駕照查詢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表,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告汽車駕照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25號第5頁、第11至17頁、第22頁、原審卷第102頁)。
被害人曾岩吉因本件車禍,受有主動脈瓣剝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嗣於101年1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因多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多張附卷為憑(見101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27至36頁、101年度相字第112號卷第5至6-1頁)。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1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者,應禁止其駕駛,並應科予行政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皆有規定。次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亦有規定。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數年,於本件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汽車駕照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02頁)。被告先前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汽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行車之基本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查被告當日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劃有標記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皆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甚詳。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況,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劃有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卻疏於注意,為圖一時之便,於發動汽車後,未詳察車前後四周狀況,注意前後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任意橫越路中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違背交通安全法規,使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相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是被告貿然違規迴車,自有過失。被害人因而受撞擊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再按,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某種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否則祇能以普通過失犯論。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12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上之行為,乃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其係以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經營藤椅買賣為業,惟堅決否認其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藤椅為附屬業務之人,辯稱:伊在店裡只是顧店和打掃而已,伊僅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因為伊有精神疾病,所以伊母親都不讓伊開車,伊也跟伊母親抱怨很多次,為何因為伊有精神疾病就不讓伊開車,伊這次偷開伊母親的車出去只是為了買彩券,伊開車前有喝酒,沒有吃藥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東峯籐業公
司(下稱東峯公司)實際上係伊在經營,被告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因為被告長年身體不好已有5年以上,近年都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有肝臟和精神科的問題,被告只是在家跟伊作伴,幫忙顧店打雜,每個月不管被告有沒有做事,都會給被告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來養被告,這5000元沒有報入員工薪資所得,今年3月藤椅店就已經停業了。伊賣藤椅,上游廠商會送貨過來,如果賣出大型貨物,則會請貨運車幫忙載運,小型傢俱則由伊自己開車載,肇事車子是伊的,因為被告身體不好,而且會酗酒,之前駕照又被吊銷,所以伊都不讓被告開車,不會叫被告開車送貨,但是被告還是有偷拿車鑰匙開車出去,被告當天中午好像有喝酒,偷開車出去是為了要買彩券,當時車內沒有任何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⒉其次,由肇事現場蒐證相片及被告肇事後接受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結果,難認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上載有貨物,且可知肇事地點附近確有一家販賣彩券之商店,而被告酒精濃度結果為0.15mg/l,堪認被告於駕車前亦有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料(見101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11至13頁、第15、18頁)。又被告患有重鬱症、復發之精神疾病,為慢性精神障礙患者,自96年7月31日即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並曾於1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亦有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
⒊依上開證據資料,證人乙○○○雖為被告之母親,然證人乙
○○○既已具結作證,又將近70歲之高齡,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此外,在上開事證之佐證下,足認證人乙○○○所言非虛,應可採納,是被告辯稱其並非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等語,堪予採信,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時係發生於被告執行業務中,是僅能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表示悔意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數次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等罪,遭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對交通安全法規應有深切之體認,知之甚詳,本應謹慎遵行,竟貪圖一時之便,為購買(原判決誤載為「購賣」,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彩券之娛樂目的,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漠視交通安全法規,明知其有飲酒在先,且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未領有駕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擅自開車外出,於行駛時未注意前後四周來車,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犯後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與財產損害分文未予賠償,所作所為實有不該,惟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有多年,生活皆仰賴其母親即證人乙○○○之供養,證人乙○○○所經營之藤椅店業已停業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問:
職業?)做藤椅。」、「(問:上開小貨車平常就是你們載藤椅製品所用?)是」等語,再參以被告之母親乙○○○於原審亦證稱:小型傢俱則由伊自己開車載等語,可見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平常亦供載藤椅所用。又查,證人乙○○○雖證稱因被告身體不好,越來越呆滯,伊不放心被告開車等語。倘若證人乙○○○所證為真,其理當收妥系爭小貨車之鑰匙,免遭被告擅自開車外出,然其後又稱:「(問:為何案發當天鑰匙會被被告拿走?)我不知道,我在裡面做事情,只是一下子,被告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被告既能輕易取得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則證人乙○○○所證伊不讓被告開車一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為東峯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自小貨車亦有在做營業用,再觀以證人乙○○○所證:伊年紀大了,就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約在4年前變更等語,依子承父業之傳統觀念,證人乙○○○應係有意將該公司交由被告經營,是證人乙○○○證稱被告僅係東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既以販售藤椅為業,且系爭自小貨車亦做為營業使用,是被告基此地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肇事,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等語。
㈡查本件被告固經登記為東峯公司之負責人,惟證人乙○○○
始為實際經營者,又因被告身體不好且有酗酒習慣、駕照並經吊銷,故證人乙○○○平日均禁止被告駕車,是被告平常僅幫忙顧店打雜,不負責送貨,業經證人乙○○○證述及被告陳述如前,再觀以現場照片所示(見101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11至13頁),亦無從認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上載有貨物,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被告之業務有何相關,自難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送貨物係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確為被告之附隨業務,逕以系爭自小貨車確有供東峯公司營業載運貨物之用,證人乙○○○將東峯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係有意將東峯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等情,逕推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送貨物係被告之附隨業務,難認有據;又證人乙○○○禁止被告駕車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及被告陳述明確,證人乙○○○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平日是否不准被告開車?)一定不准。」、「(問:如何防止被告開車?)我盡量拿著車鑰匙。」、「(問:為何案發當天鑰匙會被被告拿走?)我不知道,我在裡面做事情,只是一下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被告平時由證人乙○○○照護,又證人乙○○○年近70,年事已高,體能及注意力均較遜於正值青壯之被告,自不能僅以證人乙○○○因一時疏於監督致被告取走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逕自開車外出,即逕謂證人乙○○○所證其禁止被告駕車、被告乘其在裡面時擅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走等節,均為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證係屬迴護被告之詞等語,尚不足動搖本院之心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屬推測之詞,尚難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為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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