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譚忠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譚忠九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譚忠九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譚忠九與聲請人係兄弟關係,譚忠九自國立政治大學西洋語文研究所畢業後,於民國83年9月25日出境,前往英國留學,迄今已19年,音訊杳然,連父母過世,亦無從通知返家奔喪,是譚忠九已失蹤多年。查聲請人父親於38年隨國軍來臺,100年8月18日過世時,遺下輔助購宅權益,由聲請人之母親優先承受之。惟聲請人之母旋又於101年3月10日過世。從而該輔助購宅權益,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兄弟譚忠九繼承。今聲請人兄弟譚忠九失蹤,聲請人與其同為父母親之繼承人,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失蹤人譚忠九選任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3份、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件、國防部102年5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權益承受協議書、國防部100年9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號令、國軍眷設管理表各1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入出境資料、親屬戶籍資料,查閱後可知聲請人之陳述屬實,足堪採信。而譚忠九已境外失蹤多年,其在臺灣無法定財產管理人,是確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選任。
四、另考量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須具有專業性、公正性,而國有財產局既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熟稔財產管理之法定程序,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譚忠九之財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