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上訴人KASANAH( 卡莎 )
SUTRIATIN( 蘇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上訴人SITIKHASANAH( 希娣 )
ROHIMAH( 羅西瑪 )( 若瑪 )BETINURBAETI( 蘇蒂 )HELMIAPRIANTI( 哈咪 )RASTINAH( 芮蒂 )( 芮娣 )HARYANTITITIK( 娣娣 )( 哈雅蒂 )上列一人送達代收人 廖光裕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被上訴人DEDEWIYANTI( 葳亞 )
DARNIYAH( 塔妮 )NURAENI( 魯妮 )RIKAHARTINI( 芮卡 )( 莉卡 )HANAPRATIWI( 哈娜 )RATIYEM(芮娣)SITIMUSRINGAH( 沐汭 )( 沐芮 )JULAEHA( 珠拉 )RINIERMIYATI( 睿妮 )WAWATWATINI( 娃娃 )PATONAH( 娜娜 )KARTIKA( 卡娣 )ALIAHMUSLIKAH( 阿麗 )(莉卡)YENIMARLINA( 雅妮 )( 馬莉娜 )TARSINI(塔妮)SITIKHULASOH( 絲蒂 )TITA( 蒂坦 )( 蒂妲 )NURHASANAH( 沐莎 )MARLISUSWATI( 蘇娃 )SUKATUN( 素卡 )(思卡)KURSIYATI( 朱思 )( 珠思 )ELJISANURIANAH( 愛莎 )TUSLIHA( 圖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除KASANAH(卡莎)、SUTRIATIN(蘇塔)、SI
TIKHASANAH(希娣)、ROHIMAH(羅西瑪)(若瑪)、BETI
NURBAETI(蘇蒂)、HELMIAPRIANTI(哈咪)、RASTINAH(芮蒂)(芮娣)、HARYANTITITIK(娣娣)(哈雅蒂)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原審共同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等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伊等則係「持志集團」引進入台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上訴人指示其公司副理、課長等人,向伊等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並利用伊等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要求伊等依該集團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又脅迫稱:如不簽,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伊等及家人賠償等語,伊等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尚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款項,並擔心若不照做將無法工作,因而簽下同意書、授權書、本票等多項文件,上訴人則據以詐騙伊等雇主,使雇主相信每月應自伊等薪資中、依同意書所載應扣金額支付持志公司。上訴人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薪資被剋扣之損害,其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被剋扣之薪資。(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外國人工資切結書」)明白註記「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而伊等入境臺灣之前,亦確有親自簽署上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費用計算表」),並經伊等母國主管部門驗證後,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惟,依伊等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每月工資僅得扣款新台幣(下同)8,503元,且伊等並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詎料,上訴人既為熟悉外勞仲介業之從業人員,明知上開勞委會函告之規定,竟仍以上開詐欺、脅迫之手段,違反該函示,除自伊等薪資中扣取上開伊等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外,每月並額外扣取3,797元或2,205元。若對於伊等損害數額無法認定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再者,上開勞委會公告函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授權而作成,應屬法規命令,係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三)又上訴人向伊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其有罪在案。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已為認罪答辯,即坦承有違法向伊等超收金錢之事實,此如同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若上訴人欲撤銷其自認,自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縱若認此並非「自認」,基於禁反言原則,亦不容上訴人於本件更易其詞。再者,上訴人既辯稱超收款項係為清償伊等之國外債務,應舉證證明之,惟,不僅上訴人對於超收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且伊等所屬之印尼仲介公司已向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以公文回函稱:該等公司從未請持志公司向外勞要求簽署本票,亦未要求持志公司或他人在台灣對外勞提出借款訴訟等語;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有代伊等償還法定可代收款項以外欠款之證明,伊等亦已向上訴人終止代收(代償)委託,是上訴人自無權再侵占超收款項。至上訴人固提出「授權書」及「委託書」,惟,所載代收扣款之目的(償還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與上訴人所稱目的,顯有不同;且多張「授權書」僅有伊等之指印,未有金額之記載,足證上訴人係利用伊等遠來台灣工作,於不知情之下簽署相關文件;且其中部分簽名方式與伊等本人不同;況且,其中就額外超收部分,不僅違反上開勞委會公告函、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等強制規定,復因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卻規避禁止剋扣薪資強制規定,且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四)又伊等否認上訴人曾退款予伊等,並否認上訴人對伊等有其所稱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不得主張抵銷。再上訴人自其向伊等超收金額中獲利之比例究為多少,實難僅憑其片面之詞而認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持志公司、尚華國際有限公司、 陳秀鳳 、 林福順 、 陳調能 、陳秀鳳、 高旭合 、 孫志忠 、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 )、SUPRIHATIN( 哈婷 )、 范僑洳 、王錫蘭、 劉秀美 、 曾佳松 、 林麗娟 、 李維龍 、 黃杜德 、 徐春玉 、 陳富順 、 林玥吟 、 黃詩方 、 王永裕 、 蕭玲淑 、 陳惠那 、郭時靈、 宋味娥 等人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之訴,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另原審共同原告AININUR( 慕兒 )、RUMYETI( 若咪 )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引之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伊於刑案一審認罪,係為取得協商(只是最後並未獲得協商),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之自認同視,非可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再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伊違反勞委會令函而收取標準外之費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二)被上訴人於入境我國工作前, 於渠 等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將渠等金融卡交由伊所有仲介公司,授權於渠等薪資所得中按月提領12,300元或10,300元等,以履行上開債務。該等委託書、授權書既經被上訴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而上開提領金額係包括代繳銀行貸款、保證金、支付伊所有公司二年期間之服務費42,000元,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台灣之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而伊所屬公司向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上開提領金額,扣除渠等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7元或2,205元或1,797元等,依渠等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渠等指定之人,此有授權書、匯款委託書、匯付款委託書及匯款流水單等在卷可稽,是伊所有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各開金額,既經渠等委託、授權,亦有正當用途,伊自無侵害渠等之權利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三)至上開被上訴人所舉勞委會公告函及渠等之切結,不僅剝奪外勞之人格權及財產自由處分權,且係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該公告函,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僅有拘束機關內部之效力,並無拘束人民或法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援引該函作為請求依據,尚無可取。(四)又伊應國外仲介公司要求每月向印尼籍勞工代收3,797元或1,797元或2,205元等,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分12期清償者代收2,205元、分15期清償者代收3,797元,伊代收匯至印尼之款項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但該附表二編號24被上訴人ROHIMAH、編號27被上訴人HELMIAPRIANTI則疑似非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再伊代收金額為171,810,215元,至本案刑事案發匯予印尼SALI共計155,950,972元,差額15,859,243元,係因相關資金被扣押而未及匯出。另伊因上開代收間接受有國外之酬金(代扣匯付金額之30%),該酬金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剋扣或收取,此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五)又縱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惟,伊所受利益僅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且被上訴人與伊所屬公司間原簽訂2年之委託服務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渠等應依約給付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之服務費,而渠等既未依約以書面向伊所有公司終止契約,亦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是伊自得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報酬及管理費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已無庸再審酌。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因各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KASANAH(卡莎)、SUTRIATIN(蘇塔)、SITIKHASANAH(希娣)、ROHIMAH(羅西瑪)(若瑪)、BETINURBAETI(蘇蒂)、HELMIAPRIANTI(哈咪)、RASTINAH(芮蒂)(芮娣)、HARYANTITITIK(娣娣)(哈雅蒂)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何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原審共同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並在全國各地成立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
(二)被上訴人均係「持志集團」引進入台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
(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代收逾「外國人工資切結書」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
(四)上訴人因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之外籍勞工為類如上開本件之扣取薪資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認就此所得財產上利益,共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其後,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30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林福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逾陸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改判無罪)(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4頁所附之本院裁判主文查詢結果乙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為勞動基準法第6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中間剝削」,蓋於勞動契約中,雇主與勞方間之關係,係勞方對雇主有勞務交付之義務,而雇主對勞方提供之勞務,必須予以工資報酬,故而凡是對勞雇中間,攔截取得不法利益,或自勞工方面直接收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本身未有貢獻於此勞雇雙方,藉介入手段從事中間剝削性質之行為。次按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及第40條第5款亦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渠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亦即明知被上訴人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為圖得高達超收金額30%之不法所得,謊稱被上訴人有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每期應繳費用共計12,300元,而指示所屬公司人員(或由印尼仲介公司人員)向被上訴人稱尚需清償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文件,被上訴人因不知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誤認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指派員工向被上訴人超收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之款項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印尼)所發生的全部費用,
均已記載在「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二、三、四條之借款,其中第四條償還方式每期金額,已由各被上訴人依「費用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欄內之金額按期清償(上開2欄合計金額與切結書第四條償還方式之期數、金額均相符),故除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被上訴人已無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任何借款或費用。
⒉又被上訴人除「費用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
外,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之事實,並經印尼仲介公司PT.HIJRAHAMALPRATAMA、PT.JAYAFRANSABADI、
PT.PUTRAPARAUTAMAKARYA函文略以:印尼勞工來台前本公司從未向外勞要求簽本票,本公司對於台灣仲介這樣的收款感到遺憾,持志國際公司已經違反輸出至外國及保護勞工規定,持志公司若不退還外勞所屬款項,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持志公司送件申請外勞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上開3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函及譯文在卷 可佐 (參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第364號【按原審判決誤載為第354號,下同】卷第257至266頁),足見被上訴人除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確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且印尼仲介公司亦認持志公司向被上訴人代收之款項應退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其所辯係依被上訴人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等情,又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之事實。而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稱:持志公司向外勞超收3,797元是外勞在印尼的借款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有(或指示不知情員工)向被上訴人謊稱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需超收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匯回印尼清償。另上訴人自承有向被上訴人代收逾「外國人工資切結書」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福來自承代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⒊再上訴人自承將此逾收金額匯款至印尼帳戶後,即可向該帳
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匯款金額30%之報酬,然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逾收之款項,確屬被上訴人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印尼仲介公司須給付上訴人高達30%之報酬,則印尼仲介公司豈非平白虧損出借金額30%,依上訴人所述於案發前已匯款171,810,215元計算,上訴人因此即可分得約5154萬餘元,則印尼仲介公司豈非虧損5154萬餘元,顯見上訴人明知向被上訴人逾收(即逾「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匯至印尼之款項,均非被上訴人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屬不法所得,否則何以印尼仲介公司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欠款之證明。又上訴人僅為代收及匯款行為,即可取得匯款金額30%之高額報酬,亦可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上開款項。綜上,足認上訴人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捏造被上訴人除「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外,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詐取該部分代收(即逾收)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既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就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2、4、5、6、7、8、10、12
、13、15、16、23、25、26、27、28、30、31、34、36、38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後主張損失金額與上訴人自承代收匯付金額相符(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28、304至306頁),故該金額即屬該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又編號38被上訴人HARYANTITITIK在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2633、費用計算表均誤載為TITIKHARYANTI(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96頁,同卷第93頁護照號碼為M0000000),依外僑居留證護照號碼M0000000姓名為HARYANTITITIK,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11、14、29、32、33、35等被上訴人主張遭超收
期數與上訴人主張相同(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28、304至306頁),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期數應屬可採。上開被上訴人主張每期扣款3,797元,惟上訴人主張該等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分12期清償,每期代收(即逾「外國人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款僅2,205元,銀行貸款分15期清償者始代收3,797元。經查被上訴人向銀貸款分12期清償者,其每期應繳銀行金額共8,295元(分期管理費為900元+銀行貸款4,895元+保證金2,500元=8,295元);分15期清償者,每期應繳銀行金額共6,703元(分期管理費265元+銀行貸款4,438元+保證金2,000元=6,703元)。被上訴人中於銀行貸款分12期清償者,較15期清償每期多繳1,592元(8,295-6,703=1,592),故分15期清償者多扣3,797元,則分12期清償者僅代扣2,205元(3,797-1,592=2,205),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若分12期清償者,其僅代收2,205元,應與事實相符。而被上訴人RATIYEM(附表二編號11)、RINIERMIYATI(附表二編號14)、TARSINI(附表二編號29)、NURHASANAH(附表二編號32)、MARLISUSWATI(附表二編號33)、RASTINAH(附表二編號35)向銀行貸款均分12期清償,有「費用計算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編號11、14見98年度苗簡字第
583號卷第42、54頁,編號29、32、33、35見98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60、72、76、84頁),故上訴人稱對附表二編號
11、14、29、32、33、35等被上訴人,每期代收金額為2,205元為可採,附表二編號11、14、29、32、33、35等被上訴人受損失金額,應以上訴人自承代收金額欄所載為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7被上訴人ELJISANURIANAH主張前於95年來台
亦遭上訴人超額扣款89,055元,97年來台又遭上訴人超額扣款1期3,797元,惟上訴人僅自承被上訴人ELJISANURIANAH於97年來台後超額代收1期2,205元。經查被上訴人ELJISANURIANAH雖提出自95年9月12日至97年4月24日有多次提領12,000元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3宗第75、76頁),惟該存摺僅至97年6月23日為止,無從認係本件被上訴人ELJISANURIANAH之存摺,亦無從認其於95年來台係由持志公司仲介。
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ELJISANURIANAH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輸出國主管部門驗證日期係97年8月12日(見98年訴字第364號卷第91頁),故被上訴人ELJISANURIANAH由持志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係97年8月12日之後,而被上訴人ELJ
ISANURIANAH亦無證據證明95年來台工作係由持志公司辦理仲介手續,故被上訴人ELJISANURIANAH主張95年來台工作遭上訴人超額扣款89,055元,尚無證據證明。另97年來台遭上訴人超額扣款1期3,797元部分,依被上訴人ELJISANURIANAH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其銀行分期管理費及銀行貸款係分12期清償(見98年訴字第364號卷第92頁),依前開所述銀行貸款分12期清償者,上訴人每期超收金額為2,205元,故被上訴人ELJISANURIANAH之損失金額,應以上訴人自承代收金額2,205元為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24、27部分:上訴人辯稱該2被上訴人疑似非刑
事判決之被害人,惟編號24被上訴人ROHIMAH為刑事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34之被害人,居留證號碼CD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見原審卷第3宗第313頁),另上訴人所提ROHIMAH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其護照號碼亦為AB015601(見98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37至40頁),足見編號24被上訴人ROHIMAH確為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而被上訴人ROHIMAH所提存摺於95年8月開戶,並自95年9月19日起有提領12,306元,扣除ATM手續費6元,即提領12,300元,至96年11月12日共16次(見原審卷第3宗第85至86頁),又其銀行貸款分15期清償(見98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40頁),依上訴人自承代收計算模式,前12期應多收3,797元,第13至15期多收3,897元,第16期多收10,600元,故被上訴人ROHIMAH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損失金額應為可採。附表二編號27被上訴人HELMIAPRIANTI係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972,上訴人100年1月20日陳報狀委託代收附表編號3369,即為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972之被上訴人HELMIAPRIANTI,上訴人復稱其非刑事判決之被害人,顯非可採。而上訴人上開陳報狀委託代收附表編號3369之代收金額為3,797×12+3,897=49,461元(見第三卷第27頁背面編號3369),亦與被上訴人HELMIAPRIANTI於附表二主張損失金額相符,故被上訴人HELMIAPRIANTI主張附表二之損失金額為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已退還部分被上訴人3萬元或28,000元,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另上訴人固又主張以代收款項30%,及未收取服務費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詐欺侵權行為,乃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況所謂代收款項30%之報酬,依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詐騙金額匯款至印尼帳戶時,該印尼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諾給予上訴人之報酬,本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且屬不法所得,上訴人竟以此不法報酬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主張上訴人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以詐欺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下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同意上訴人超收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本金」欄所示金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