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涂添福 之繼
      戊○○(涂添福之繼
      己○○(涂添福之繼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己○○於繼承涂添福之遺產遺範圍內與被告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己○○於繼承涂添福之遺
產遺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涂添福於民國89年1月6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
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
約定每月15日為為最終還款日,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5%
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
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涂添福未按期繳款,迄至93年9月14日止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374元、利息1,412元(以
上合計23,786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茲因涂添
福業已死亡,而被告丁○○、戊○○、己○○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限制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涂添福所負之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786元,及其中22,374元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8月28日桃院永家君98年度繼行政字第098082
800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丁○
○、戊○○、己○○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於言詞辯
論中爭執,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戊○○、己○○分別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00年0月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3月26日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事實,有全戶戶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由渠
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戊○○、
己○○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
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其中被告戊○○、己○○於因繼承涂添福所得之遺產負
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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