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509號原告 呂廷君 被告 韓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原告起訴止,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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