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品仰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
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93年3月29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
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0,658元尚未給付,其中
包含本金151,493元、利息5,297元、其他費用3,868元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伊有申請信
用卡,欠款金額正確,前有申請債務協商但為成功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