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叁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台北市○○路○○○巷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不慎
,撞損由第三人 劉順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2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第三人 李惠茹 向原告投保丙
式車碰車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經書面通知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DR1232號自小客車的必要修復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22176元(其中零件材料費7776元、鈑金烤漆為88
00元、工資56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
3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因DR12
32號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22176元,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肇責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結
案同意書、統一發票、委修估價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自
小客車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簡易示意圖、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88年2月10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
合度」。據此,DR1232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7年6月
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778元(7776×1/10=778,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鈑金烤漆計14400元,合計該
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178元(778+14400
=1517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178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1千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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