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3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8日上午10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繳款明細查
詢、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存放款總額查詢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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