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
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
元,其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及其
逾期超過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
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
收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逾期手續費,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
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計收600元逾期手續費,且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8月份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7,815元,及其中本金7,680元自95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其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及逾期超
過第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尚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書、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本金計算明細表及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第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然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之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分別予以酌減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逾期手續費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1
5元,及其中7.680元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其逾期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其逾期超過第3個月以上者,
每月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併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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