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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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羅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
月18日警羅偵字第0963100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年1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止。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號「上發港式燒臘店」
內。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1台(含IC板一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1台(含IC板一片)。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1台(含IC板一片)
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陳列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