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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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鄭一誠 被告 陳怡暄
陳博鵬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陳正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鄭麗珍、陳正財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請求協助調查被告之負債資料。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陳怡暄、陳博鵬為被告,並擴張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560元。」同時撤回第二項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本為一家人,均曾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衍生本件原告就租金、水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等各項費用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撤回第二項聲明部份,被告就此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麗珍、陳正財原住臺北市北投區,因積欠上千萬元債務,自民國88年1月起在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借貸或租賃合約之情形下,強行堆放雜物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於92年開始即全家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14年來不僅提供住宿、全套家電,連水電費及有線電視費亦均由原告繳納。102年5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積欠14年之房租,卻遭被告打傷,被告約十幾天後始搬離系爭房屋,惟房租及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等均未付清。
(二)系爭房屋為一棟4層樓之透天房屋,一樓為店面,租金行情為每月3萬元,2至4樓為住家,每層樓每月租金1萬元,故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6萬元,被告居住使用約14年之時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1,008萬元(6萬×12個月×14年),原告僅請求100萬元,因被告陳怡暄、陳博鵬為被告陳正財與鄭麗珍之兒女,且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共同侵害之事實,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萬元。另被告自88年10月6日起至102年5月份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計23,245元、自88年1月29日起至102年5月份止電費為104,755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有電視費用為21,560元,以上共計149,560元均由原告繳納,此部分連同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承諾要給原告相當的租金及水電、有線電視費用,不讓原告有所損失,原告只是暫時不處理此事,並非有借貸關係。至兩造父親同意被告鄭麗珍居住系爭房屋一情,查兩造父親自90年6月起即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與家人斷絕聯繫,亦未管理家族事務,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6年間所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自不得僅憑父母或他人之同意即入住系爭房屋。
(四)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56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係於93年起始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從88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95年有離開一段時間,96年再回去住到102年5月2日。且被告等僅居住於系爭房屋之3樓,4樓有部分係堆放被告之雜物,因為父親說要幫被告省房租,所以搬回家住。原告自始即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長達約9年之久,期間兩造並無任何租賃契約之約定,可證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約定。另由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所提之民事訴訟狀中主張「被告大姊鄭麗珍及大姊夫陳正財原住台北北投,後因積欠數十家銀行卡債上千萬,原告基於手足情誼,好心讓被告自民國88年就一直住在原告所有新竹市○○路○段○○○號,這十四年來我不但提供住宿、全套家電及水電有線電視費」等語;於102年7月10日提出之民事說明狀主張「兩造間沒有租賃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等語,上開陳述內容益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約定。況原告曾於96年2月2日書立自書遺囑,上開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而稽諸上開遺囑第二項之內容,明顯可知原告甚至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被告鄭麗珍,可證被告主張原告自始即同意渠等一家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二)至於水電費用,近2年來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支付的水電費亦已返還予原告,返還金額達30幾萬元。而有線電視係93年以後才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兩造之家族係從事五金材料的工作,被告鄭麗珍有回家工作,薪水比較低,因為有扣除其居住費用,且房產都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買房產的錢係由大家努力所得,故原告同意讓被告免費居住。如今原告不顧手足情誼及兩造當初約定,率爾提起本件訴訟,繼而誣指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稽。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一誠與被告鄭麗珍為親姐弟關係。
二、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曾經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00萬元及水費23,245元、電費104,755元、有線電視費用21,56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乃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則辯稱係因原告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所致等語,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2、針對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緣由,業據證人 吳吉 即原告與被告鄭麗珍之母親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前夫 鄭金雄 持家族企業所賺的錢購買後,大約於85年間贈與給原告,被告鄭麗珍進住時,是鄭金雄同意的,原告當時也沒有意見,未曾向被告等人要求過給付租金,被告等人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也是由家族企業來支付,是免費讓被告等人居住,後來兩造0生有口角,原告才要求被告等人給付居住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正面);另證人 鄭憶珍 即原告與被告鄭麗珍之姐妹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地是父親鄭金雄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等人因為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才搬回家住,進住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很破爛,原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還到臺北幫忙被告等人搬家,被告等人進住後也未曾聽聞過原告向被告要求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正面);又證人鄭金雄即原告與被告鄭麗珍之父親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是他出資購買後,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等人因為投資股票積欠巨額款項才搬回家居住,因為是自己的女兒,系爭房屋也是空著,原告也沒有住在該處,自然同意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加上被告等人之經濟狀況已是不好,被告鄭麗珍也為家族事業打拚過,家人從未想過要跟被告要租金,他也沒有聽過原告要跟被告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3頁正面)綦詳。
3、據上開證人等所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足堪認被告等人進住系爭房屋業經家族成員之同意,復因被告等人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基於家族相互間之保護、關懷及照顧之情感,原告及其餘家族成員自然不致向被告等人索取居住使用之酬籌、代價,此舉彰顯了家庭在家庭成員面臨生活中的困難、挫折時,除了給予心靈上的慰藉,亦提供物質需求之滿足等功能,亦誠與原告自稱:昔日伊因兄弟姐妹之情誼,對於家族成員多所扶持,只要兄弟姐妹有困難,都會給予幫助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3頁),是認被告等人在遭遇投資失利及經濟困難之際,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適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及水電、有線電視之協助以維持被告等人之生活,應解釋為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要屬無訛。
4、原告固否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主張父母親及胞姐所為之證述均屬不實,惟針對證人所述各節有何等不實之具體事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原告細數父母親之總總不是、家族成員日常生活之點滴,甚或是內心之苦處,誠與所指證人等之證述不實各節無涉,難謂有據。衡情,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倘不同意被告等人進住系爭房屋,並認被告等人進住及使用水電、有線電視等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採取相關作為,以防阻被告等人繼續住居及使用水電、有線電視之收視,惟不論係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於88年間起進住抑或被告等人自承係於93年起始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直至102年5月2日止被告等人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間,原告均未提出於該居住之期間有拒絕被告等人繼續居住,抑向被告等人索取使用房屋及水電、有線電視代繳費用之相關證據(如正式通知搬離抑拒絕代繳水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等事證),藉以證明所稱未曾同意被告等人居住系爭房屋及免費提供水電、有線電視之供給等事實為真,反係任由被告等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持續為其等代繳相關費用,則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自身之舉措觀之,自應認原告已然允諾被告等人居住及提供水電、有線電視以維持被告等人居住之便利,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各節,核與事實未合,誠乏所據,難謂可信。
5、此外,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告與被告鄭麗珍另因家產之糾紛生有訴訟,就此亦據證人吳吉所稱原告因與被告鄭麗珍生有口角,原告始有向被告等人要求給付使用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件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其法律關係應係使用借貸,業已論述如前,被告等人昔日居住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抑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原告嗣後反悔並主張被告等人針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二)綜上,本件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堪認係因被告鄭麗珍投資失利,財務狀況拮据,而獲原告等家人之同意,進住系爭房屋,並供應水電、有線電視之使用,以使被告等人得以安身立命,是認被告等人針對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之不當得利,亦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舉措,已堪是認。
二、本件被告等人昔日居住在系爭房屋既係因兩造間無償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以致之,則原告本件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00萬元及水費23,245元、電費104,755元、有線電視費用21,560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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