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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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13號聲請人 曹文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曹進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曹吳素鳳 (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曹吳素鳳前經鈞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禁字第112號宣告禁治產人,聲請人曹文惠則為其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曹吳素鳳之子曹進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曹吳素鳳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曹吳素鳳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
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曹文惠則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
11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吳素鳳配偶 曹天來 已歿,且其子曹進文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定曹進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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