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家宏(原名:潘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之姓名「潘瑞鴻(原名:潘家宏)」,均應更正為「潘家宏(原名:潘瑞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將被告之姓名誤寫為「潘瑞鴻(原名:潘家宏)」,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