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靜

被上訴人

即被告翡翠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淑靜為上訴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物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一鳴 ,該公司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本院於113年6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月27日判決。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2日變更為朱淑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故本件於判決送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上訴人富邦物業公司於113年7月26日以朱淑靜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上訴,並於114年2月20日補正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朱淑靜為富邦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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