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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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請人 朱宣蓉 (即 朱學澎 之繼承人)

朱言阜 (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周羽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114年1月25日適逢農曆春節,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楊順義張彥淇

95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55萬元

CH150481

2

楊順義、張彥淇

94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40萬元

CH15048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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