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朱言阜 (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周羽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114年1月25日適逢農曆春節,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95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55萬元
CH150481
2
楊順義、張彥淇
94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40萬元
CH150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