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
務處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水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垂聲 ,嗣於民國93年7月16日變更為柯寬治,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亡故榮民 周聖藻 為同袍摯友,因周聖藻生前在台灣無親人,復身患癌症需長期治療安養,故其戶籍一直設在伊住處與伊共同生活,由伊負責照顧,伊乃自
90年12月22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陸續為周聖藻墊付如附表所示醫療、看護費用及其他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2萬4599元,均係自伊妻 陳智惠文山武功郵局之存款領取,及其平日任職大樓管理員之車馬補助費及子女給付之生活費用等收入來支應,其中匯至大陸給 劉天真 的款項更是向伊女兒借錢始湊足。迨周聖藻死亡後,伊於91年9月30即將所有憑證及單據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審議完成並無異議,上訴人前任處長 劉艾迪 亦允諾伊,待周聖藻之妻同意後,即可歸還 伊代墊 之款項,嗣周妻已提出書面報告同意歸還伊代墊之款項,詎上訴人竟擅自扣住不還,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萬4599元及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榮民周聖藻於91年9月6日病逝,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為周聖藻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理其遺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聖藻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提出單據、發票為證,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係周聖藻生前之花費,並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其中90年12月22日支付榮民總醫院醫藥費1466元、90年12月24日匯出美金1萬3000元(折合新台幣45萬5470元)至大陸等款項,均係從周聖藻生前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帳戶之存款支應;且周聖藻於郵局、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90年12月
10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除水電費、稅金外,尚支出180餘萬元,顯見周聖藻生前縱有醫療、看護等費用需支付,亦非由被上訴人代墊。另被上訴人主張由第三人陳智惠存款帳戶中領出之金額及時間,亦均無法與其主張繳交周聖藻醫療費用之時間、金額相吻合,可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債權不足以證明為真實;何況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1年9月2日及同年9月9日分別自周聖藻之帳戶提領50萬元、80萬元及40萬元,倘被上訴人確有為周聖藻代墊款項,已足供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532元(即如附表編號
1、3至24、25a、26、28至31所示),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9067元(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55470元、編號25所示之3097元、編號27所示之500元等款項之合計)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榮民周聖藻於91年9月6日病逝之情,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聖藻墊付如附表編號1、3至24、25a、26、28至31等合計26萬5532元款項,應由上訴人歸還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周聖藻代墊費用26萬5532元?㈡如有,周聖藻是否已於生前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周聖藻代墊費用26萬5532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陸續為周聖藻墊付如附表編號1、4至24、25a、26、28至31所示之醫療、看護費用等合計22萬863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為周聖藻前往大陸尋妻之費用3萬6900元,均係自其配偶陳智惠於文山武功郵局之存款領取,及其平日任職大樓管理員之車馬補助費及子女給付之生活費用等收入支應等語,並提出周聖藻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之醫療、看護費用單據原本27紙、陳智惠之文山武功郵局儲金簿存提款明細為證(影本依序見原審卷第23頁至53頁、第186頁至188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周聖藻代墊費用26萬5532元之情事,並辯稱:周聖藻生前有足夠存款自行支應醫療、看護費用,不須被上訴人代墊等語。經查:
⒈周聖藻在台灣並無親人,其與被上訴人為服役時之袍襗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周聖藻之戶籍曾設籍於被上訴人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至73年始遷出至台北市○○街○○○巷○○○號之3乙節,復有周聖藻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周聖藻交情深厚,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持有周聖藻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單據原本27紙,其金額合計22萬863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被上訴人未為周聖藻代墊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或周聖藻生前已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則被上訴人理當將上開醫療、看護費用單據原本返還周聖藻,豈有至今仍持有該27紙醫療、看護費用單據原本之理。參以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支付之人,且其為周聖藻陸續墊付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數額自50元至54000元不等,各次金額尚非鉅大,則其主張代墊之費用自其子女給付之現金及其配偶陳智惠設於文山武功郵局之存款支應,堪認已為資金來源之釋明。何況當時因周聖藻重病在身,被上訴人陪同看病而為其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殊與常情無違。證人即與周聖藻認識17、18年之友人 周開金 亦於本院結證稱:周聖藻住院的費用都是被上訴人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聖藻墊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22萬8632元,洵堪採信。上訴人遽以陳智惠上開帳戶提款之金額、時間與被上訴人繳交周聖藻醫療費用之金額、時間不符,而否認被上訴人為周聖藻代墊款項之事實,殊無可採。
⒉次查,周聖藻於89年12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趙玉紅 結婚,
惟趙玉紅婚後並未與周聖藻在台定居,迄周聖藻病逝後,始來台奔喪等情,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5月2日曾為周聖藻去大陸找尋其妻趙玉紅之情,業據證人周開金證述屬實,證人周開金更證稱:「這件事我提議的,周聖藻也同意,所以才拜託被上訴人去大陸找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周聖藻前往大陸找尋其配偶趙玉紅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前往大陸支出費用3萬6900元,係包含被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之 陳鎮隆 之機票、護照與簽證費用,及周聖藻之妻趙玉紅之簽證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誠泰旅行社應收帳款確認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核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91年5月2日為周聖藻前往大陸時,已是近73歲高齡之人,衡情即有由他人陪同前往之必要,是陳鎮隆陪同前往所需之機票、簽證等費用均應屬被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聖藻至大陸尋找其妻趙玉紅,共計支付3萬6900元之情,尚屬可信。縱認上訴人主張趙玉紅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回到台灣,而遲至周聖藻死亡後始來台奔喪之情屬實,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曾為周聖藻前往大陸尋找趙玉紅之事實,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周聖藻支出3萬69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聖藻代墊費用26萬5532元(計算式:228632+36900=265532),應堪信為實在。
㈡周聖藻是否已於生前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周聖藻於郵局、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除水電費、稅金外,尚支出180餘萬元,可知周聖藻生前有能力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不須由被上訴人代墊;且被上訴人自認曾於91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自周聖藻之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80萬元之款項,故被上訴人縱有為周聖藻代墊費用26萬5532元,上訴人亦得主張以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與其本件請求抵銷等語,並提出周聖藻於台北光復郵局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4至104頁)。經查:
⒈周聖藻病逝後,遺有房屋一棟及其於台北光復郵局、合作金
庫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款合計413萬餘元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至57頁),固可認周聖藻生前有能力為其自身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24、25
a、26、28至31所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合計26萬5532元之款項;惟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上開費用中,除附表編號3所示3萬6900元係前往大陸之費用外,其餘均為醫療及看護費用,而周聖藻當時既因病就醫,則其斯時是否有提領現金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之精神及體力,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其當時之存簿存款足夠支付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遽認其當時無須被上訴人先為墊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提出周聖藻於台北光復郵局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周聖藻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之期間,有陸續提領現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周聖藻有以其提領之現款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款之情事。何況證人周開金證稱:「我知道周聖藻在台灣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的跟周聖藻已經很長一段時間,那個女的也常去醫院看周聖藻」等語,顯見周聖藻並非無其他花費,自不能以周聖藻提領現款之事實遽予推斷其已返還被上訴人之代墊款。
⒉又查,被上訴人曾於91年9月2日自周聖藻設於合作金庫之帳
戶提領50萬元,又於同年9月9日自周聖藻之合作金庫及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分別提領80萬元、40萬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80萬元、40萬元等合計12
0萬元,係用來給付周聖藻墓園工程之費用;至於50萬元係周聖藻生前要伊去提領,伊有交給他等語。查被上訴人提領80萬元、40萬元用作支付墓地使用費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墓園工程合約書及承作墓園之 楊玉珍 於91年9月9日收取120萬元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並經記載於前揭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及周聖藻治喪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6頁、第202頁),應堪信為實在,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上開120萬元據為己有之情事,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以此12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代墊款抵銷。至於被上訴人於周聖藻生前提領之50萬元部分,證人周開金證稱:「我也知道被上訴人有領過50萬元,他告訴我,他領50萬元,交給周聖藻,我有問他為何要替他領50萬元,被上訴人告訴我,我還告訴被上訴人不要交給周聖藻,可是被上訴人說是周聖藻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被上訴人倘未經周聖藻同意擅自提領上開50萬元,並有私飽中囊之意思,衡情其惟恐他人知悉猶有不及,豈有自行告知周開金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周聖藻委託而提領50萬元,已交給周聖藻之情,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以此5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26萬5532元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26萬5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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