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26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
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14時
45分許,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某鵝肉莊飲酒,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國道1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車道98公里200公尺處(新竹縣○○鄉段○○○道路上有保力龍之障礙物,而與 謝玉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無人受傷),2車隨即停靠於路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謝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方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