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最後1行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二人所受傷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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