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芸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號(110年度偵字第11742、13113、144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至110年7月7日(原聲請書誤載為7月17日,應予更正)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原聲請書誤載為訴字,應予更正)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5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6年度台上字第6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另再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考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雖於後案受3次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且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且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無庸入監執行,是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得撤銷」之範疇,檢察官援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蔡芸瑄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3次)、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至117年1月29日。惟其於緩刑前之110年6月間至110年7月7日止,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個月之宣告,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宣告刑,固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所述,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斷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五、衡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且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的時間極為接近,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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