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原告 郭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 何銀洲 即何 簡淑英 之繼承人
何銘通 即何簡淑英之繼承人
何珍瑩 即何簡淑英之繼承人
簡慧華簡文惠 之繼承人
簡程輝 即簡文惠之繼承人
簡世杰 即簡文惠之繼承人
江振瑋 即簡文惠之繼承人
簡助勳 即簡文惠之繼承人
簡和美簡天來 之繼承人
簡聿邨簡正男 之繼承人
簡聿成 即簡正男之繼承人
簡裕信 即簡天來之繼承人
簡光雄 即簡天來之繼承人
簡千雅簡義夫 之繼承人
簡順繁 即簡天來之繼承人
簡怡婷簡清治 之繼承人
簡鈺紋 即簡清治之繼承人
簡秀芳 即簡天來之繼承人
楊依瑀簡世照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受贈與取得,然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簡天來,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68年6月25日屆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又逾5年期間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顯已消滅,原告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抵押權人簡天來已於81年2月26日死亡,包括系爭抵押權之遺產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爰訴請被告即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以抵押權人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此已據原告起訴狀所陳明。然原告因不知抵押權人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資料,而僅記載起訴之對象即被告為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天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俾原告得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以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提出補正暨陳報狀補正起訴之對象即被告為何銀洲等19人(被告編號4、5為同一被告簡慧華),並提出被繼承人簡天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簡天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天來係81年2月26日死亡,簡天來之繼承人簡正男(次男)、簡清治(八男)、簡世照(五女)亦分別於103年6月4日、102年7月20日、106年8月17日死亡,故繼承人簡正男之繼承人應包括其配偶 廖素惠 及其子女即被告簡聿成、簡聿邨;繼承人 簡清志 之繼承人應包括其配偶 黃秀滿 及其子女即被告簡怡婷、簡鈺紋;繼承人簡世照之繼承人應包括其配偶 楊盛東 及其子女即被告楊依瑀,惟原告並未將廖素惠、黃秀滿、楊盛東列為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
三、綜上,原告起訴後經本院裁定應補正被告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應補正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並未補正將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廖素惠、黃秀滿、楊盛東列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竹 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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