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松霖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即110年1月6日至113年1月5日止),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起未正常至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規避執行,屢經本院告誡,受刑人於112年8月5日、8月30日、9月20日至本院報到,而後卻仍未依期履行,有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辦案進行簿、查訪記錄、告誡函、受保護處分少年生活狀況表、少年勞動服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間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應履行之保護管束,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
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甲○○於受緩刑宣告之保護管束期間,除在就學期間
為於右手刺青而請假外,其曠課紀錄高達200節課,即使到校亦多於課堂上睡覺或是未帶課本,導致學分未過,有未能順利升讀之虞;同時多次與幫派友人飲酒至天明,以致於至本院報到時滿身酒氣,或是根本未能按期報到;飲酒過程中尚曾與朋友高舉「太陽」之幫派名稱字樣合照,足見其與遊走於法律邊緣之人過從甚密。此外,受刑人為因應女友玩樂所需及代替幫派小弟還錢而四處借錢至負債累累,並在未考取駕照之情況下向他人借用汽車代步,且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等一切情事,有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所為顯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已難期待其能悔改警惕。
㈢再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內受合法送達通知,然卻自112
年3月8日起至同年10月間,除於112年8月5日、8月30日、9月20日有按期至本院報到外,餘均以各種理由請假,甚至是無故缺席,有本院告誡書、送達證書及前開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佐。此外,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有就其生活、工作狀況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義務,惟其無論是服兵役或是結婚,均未主動告知,致使少年保護官無法確實知悉受刑人之現況,進而喪失保護管束之意義。綜上各情,顯已足徵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兼衡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諭知,亦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等節,認受刑人前揭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實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堪認重大。執上情觀之,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