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39、58372號、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卓子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羅卓子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卓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吉 」、「 阿翔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又被告如上9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金融提款卡,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獲得新臺幣9千元車資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8239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羅卓子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羅卓子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羅卓子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 丁珮琪 部分羅卓子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羅卓子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羅卓子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羅卓子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羅卓子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羅卓子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39號111年度偵字第583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羅卓子誠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子誠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邱吉」、「阿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羅卓子誠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阿翔」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瑞原」帳號傳送訊息向丁珮琪佯稱:若有貸款需求,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寄往指定地點,可加速申辦進度等語,致丁珮琪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八國物流站,將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5萬元現金,以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並傳送訊息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羅卓子誠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上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丁珮琪寄送之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在不詳公園之草叢。嗣羅卓子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款項包含丁珮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000元、7157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及丁珮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人及丁珮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卓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丁珮琪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丁珮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方式詐騙後,寄出所申設之前揭5個帳戶提款卡及現金5萬元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其後部分帳戶金額亦遭提領之事實。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5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及告訴人丁珮琪所申設前揭5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三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一、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2.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3.告訴人丁珮琪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000元、7157元,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6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與匯款資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丁珮琪提供之訊息紀錄、交寄包裹單據告訴人丁珮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寄送之包裹,放有所申設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現金5萬元之事實。8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收件人簽名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丁珮琪所寄送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邱吉」、「阿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一、三及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丁珮琪遭詐騙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共犯如附表一、三及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丁珮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黃乃榮 於111年9月26日20時44分許起,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向黃乃榮佯稱:因設定為批發商帳號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黃乃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年9月6日23時11分許4萬997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6日23時13分許4萬9971元111年9月7日0時1分許9萬9989元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2 郭紹蓮 於111年9月6日22時24分許起,假冒天天里仁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向郭紹蓮佯稱:因設定為批發商帳號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郭紹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年9月6日23時15分許4萬999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6日23時25分許9萬9997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6日23時27分許3萬1060元111年9月6日23時40分許9萬9997元111年9月6日23時44分許1萬5060元3 陳美萍 於111年9月16日15時24分許起,假冒生活市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向陳美萍佯稱:因商城帳戶出問題,有遭人盜刷扣款風險,須依指示操作處理等語,致陳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年9月17日0時14分許4萬998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7日0時15分許4萬9982元111年9月17日0時16分許4萬9986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1年9月6日23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2111年9月6日23時22分許6萬元3111年9月7日0時9分許3萬元4111年9月6日23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5111年9月6日23時30分許3萬元6111年9月7日0時3分許9萬5000元7111年9月6日23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2萬元8111年9月17日0時32分許至0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5萬元(分別係6萬元、6萬元、3萬元)附表三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備註1 蘇泳龍 於111年8月5日16時,假冒 東森 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蘇泳龍向其訛稱:因內部系統出現駭客,造成其信用卡遭冒刷,會請銀行人員做止付處理等語,復又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蘇泳龍,向其訛稱:需依指式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轉帳設定等語,致使蘇泳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111年8月5日17時30分、17時32分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96元、4萬9995元(共計9萬9991元)2 陳榮峻 於111年8月5日18時5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榮峻向其訛稱:因內部系統出現駭客,造成信用卡遭冒刷,會請銀行人員做止付處理等語,復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榮峻,向其訛稱:需依指式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止付碼以取消轉帳等語,致陳榮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111年8月5日20時8分許、20時11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2元、4萬9117元(共9萬9119元)含手續費30元3 陳仁彥 (未提告)於111年8月5日17時49分許,假冒誠品電商人員撥打電話給陳仁彥向其訛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會請銀行人員幫忙處理等語,復又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仁彥,向其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陳仁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111年8月5日17時49分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8001元4 董仲智 (未提告)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假冒德國汽車修霸王電商人員撥打電話給董仲智向其訛稱:因網路上消費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董仲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111年8月5日17時22分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元5 葛奕蘭 於111年8月5日18時28分許,假冒九號商店人員撥打電話給葛奕蘭向其訛稱:訂購商品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假冒古坑農會服務人員撥打電話給葛奕蘭,向其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葛奕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111年8月5日19時56分許、20時22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7元、1萬1988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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