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苡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第3685號、第3686號、第3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9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家管,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堪認被告尚有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1時41分、11月10日16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雙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以其不知情之女吳○○(104年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每張提款卡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透過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本潔 」之人使用。嗣「陳本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丙○○、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為其以其女之名義申辦,並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暱稱「陳本潔」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取得家庭代工材料才提供本案2帳戶,伊不知道帳戶被用以詐欺、洗錢等語。2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害人丁○○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台銀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台銀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每帳戶1萬元補助金之代價,提供予暱稱「陳本潔」之人使用之事實。13吳○○之戶籍資料1份證明吳○○為被告女兒之事實。14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照片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代理其女吳○○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15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暱稱「陳本潔」之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庚○附表:
編號被害對象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偵查案號1被害人丁○○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9日18時26分4萬9,980元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7335號2告訴人丙○○111年11月12日17時1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12日20時1分2萬0,999元郵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3告訴人甲○○111年11月12日19時1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甲○○,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12日20時3分3萬8,125元郵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4告訴人戊○○111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戊○○,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11月9日18時16分⑵111年11月9日18時18分⑴4萬9,986元⑵4萬9,986元臺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686號5告訴人己○○111年11月12日16時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己○○,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11月12日19時18分⑵111年11月12日19時41分⑴4萬9,999元⑵2萬3,100元郵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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